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承包人出具与实收金额不符的工程款收款证明,能否导致其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不得滥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过错行为使工程款债权形成已获清偿的外观,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基于该外观而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承包人事后就该部分工程款债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裁判摘要
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就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房产公司)
原审其他当事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五牛素福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初1450号判决(2020年4月13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33号判决(2020年12月4日)
其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33号裁定书(2020年12月23日)
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申请(2021年8月10日)
(3)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9期《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22年第1辑 总第89辑
3、一审法院查明情况
2015年4月,佳程房产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上海浦东佳程广场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8亿元(系暂定总价合同)等。
2016年10月,南通二建与佳程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6年补充协议)。约定:为保证第三方监管及时提交监管报告、项目开发贷款不被终止,南通二建配合在监管方要求的资金确认函上盖章(佳程房产公司明确该确认函内容不作为南通二建实际收款依据),配合佳程房产公司提请开发贷款4000—5000万元等。
南通二建先后向佳程房产公司发送函件、联系单,要求佳程房产公司履行2016年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6926万元。因佳程房产公司拖欠工程款,南通二建从2017年1月28日起停工。
一审审理中,佳程房产公司(甲方)和南通二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在协议签署之前,甲方在施工合同项下共计欠付乙方工程进度款6926万元……(4)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在协议签署后,双方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对复工后的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按月审核支付等。后佳程房产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19日,佳程房产公司向南通二建汇款共计145432901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2月21日,南通二建向佳程房产公司汇款共计115692901元。
南通二建取得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向佳程房产公司发放贷款145432901元,因未到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款的时间节点,根据佳程房产公司的要求,南通二建将其中的115692901元返还给佳程房产公司,南通二建实际取得工程款为2974万元。
一审法院委托审价单位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审价单位明确了案涉工程造价中确定项目合计153033864元及争议项目金额。
2016年3月28日,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与佳程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佳程房产公司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借款4亿元用于商业用房开发,同时以案涉工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向佳程房产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73242901元。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提交了加盖南通二建公章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该函载明,南通二建确认收到工程款261466700元。
南通二建提交佳程房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明佳程房产公司承诺通过南通二建账户过渡银行贷款资金不作为工程款付款依据,南通二建系应佳程房产公司要求在《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上盖章,实际上,南通二建并未收到该过渡款项。
4、一审当事人起诉情况
南通二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解除南通二建与佳程房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2)判令佳程房产公司返还南通二建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3)判令佳程房产公司支付南通二建工程款;
(4)判令佳程房产公司支付南通二建停工损失;
(5)佳程房产公司赔偿南通二建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所致资金财务成本损失;
(6)确认南通二建有权在佳程房产公司欠付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以案涉工程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等。
5、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二建和佳程房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佳程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南通二建要求解除其与佳程房产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总计157704663.49元。扣除佳程房产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974万元,还应支付南通二建工程款127964663.49元。
关于南通二建是否实际超收工程款问题。南通二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2974万元,虽然其在《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上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总额高于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但根据双方约定,资金确认函不能作为其实际收到工程款的依据,且与经调查取得的银行转账记录不符。南通二建虽曾收到过共计145432901元款项,但因未至付款节点,南通二建确已返还佳程房产公司115692901元。
关于南通二建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案涉工程系因佳程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而停工,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南通二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判决
(1)确认案涉施工合同于2018年7月4日解除;
(2)南通二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浦东佳程广场工程场地交还给佳程房产公司;
(3)佳程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通二建工程款127964663.49元;
(4)南通二建在佳程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127964663.49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佳程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南通二建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6)佳程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通二建停工损失;
(7)佳程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通二建财务成本损失;
(8)佳程发展公司就判决第三、五、六、七项对佳程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9)驳回南通二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6、二审当事人上诉请求
南通二建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七、八项;
(2)依法改判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30012950.16元;
(3)判决栩宽公司、五牛投资中心对佳程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五牛基金公司、深圳五牛公司对五牛投资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上诉请求
依法改判南通二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7、二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是否有权提起上诉及南通二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201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赋予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基于原判项中的优先受偿权与其抵押权之间存在民事权利的冲突,南通二建优先受偿权的享有损害其抵押权权益的情形,对南通二建的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而上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故其有权提起上诉。
关于南通二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南通二建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关键在于南通二建的优先受偿权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的抵押权产生冲突的情况下,两权利相较应当如何保护的问题。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一方面要求审核工程进度,另一方面要求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南通二建出具《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的上述行为是对其抵押权的保护。南通二建明知出具《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系配合佳程房产公司获得贷款,仍予以出具,甚至在实际收到相应工程款后将款项返还给佳程房产公司,南通二建的资金处分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综合衡量南通二建的优先受偿权和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的抵押权,认为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已经尽其所能维护其抵押权权益,而南通二建返还已收款项后再主张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的权益,难以支持。
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第四项,维持了一审判决其他判项。
8、当事人再审申请与答辩
南通二建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201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是: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南通二建申请再审新提交的启东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可以证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2016年协议及2016年3月31日、5月10日、5月23日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中南通二建的公章均系伪造,南通二建对佳程房产公司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申请贷款并不知情。南通二建将收到的115692901元款项返还给佳程房产公司是履约行为,并无过错。
(2)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南通二建申请再审新提交的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等可以证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存在配合佳程房产公司挪用贷款以归还高息过桥资金的行为。
(3)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对案涉工程不享有抵押权。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仅办理了案涉工程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
(4)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上诉的权利。
(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存在冲突,应结合案件事实认定优先顺序,不应直接剥夺南通二建享有的该项权利。
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提交意见称
(1)南通二建出具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内容连续,仅凭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关于部分资金确认函系其出具的自认及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
(2)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不存在过错,其对工程进度进行了审核,还要求南通二建出具《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以保障其抵押权实现。南通二建在收到款项后私自转还给佳程房产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
(3)(2018)沪01民初784号生效判决已确认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依法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
(4)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作为案涉工程抵押权人,在本案中属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享有上诉权利。
(5)南通二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的抵押权。
9、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与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1.关于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一项法定优先权,但承包人不得滥用该项权利,且在特定情形下,因承包人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其还可能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结合南通二建所实施行为的主观过错、后果、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影响建筑工人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从主观过错来看,南通二建在原审中自认其曾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出具了5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确认收到工程款261466700元。南通二建作为长期专业从事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应对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要求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目的以及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在此情况下,南通二建仍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出具与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不符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并将其实际收到的145432901元工程款中的115692901元返还给了佳程房产公司,配合佳程房产公司套取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贷款。南通二建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从行为后果来看,南通二建在原审中自认由其出具的5份资金确认函载明其已收到佳程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61466700元,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南通二建施工工程的总价款157704663.49元。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和基础,南通二建在收到资金确认函中确认收到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其因为自身的过错行为丧失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其不应再享有该项优先权。
(3)从是否损害他人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南通二建出具5份收到资金确认函的对象为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但该行为导致佳程房产公司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获取的本应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贷款被挪作他用,而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未获清偿,必然会影响佳程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故南通二建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佳程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应再优先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人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
(4)南通二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因其自身过错行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南通二建申请再审新提交的启东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等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关于上述5份收到资金确认函由其出具的自认,亦不能证明原审认定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均系伪造;其申请再审新提交的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公告等不足以证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存在主观恶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形。南通二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201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2.关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是否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的问题。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与佳程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案涉工程抵押预告登记,且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已经(2018)沪01民初784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并无不妥。南通二建申请再审新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上述认定,不属于201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3.关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上诉权的问题。南通二建关于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实现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顺位直接相关,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在一审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符合201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南通二建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实质性地影响到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享有的案涉工程抵押权的行使和实现,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因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享有上诉权,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民事裁定:驳回南通二建的再审申请。
10、对本案的解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承包人的优先权利,该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一般债权。实践中,发包人为获得建设资金,通常以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银行为确保其抵押权行使和实现不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和限制,以及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等目的,往往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要求承包人确认其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本案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向佳程房产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为确保抵押权得以实现,要求南通二建出具收到工程款的确认函;南通二建为配合佳程房产公司获取银行贷款,出具了与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不符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佳程房产公司获取银行贷款后,将本应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贷款挪作他用。后因佳程房产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南通二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佳程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确认南通二建对该部分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就南通二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对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分析如下:
(一)承包人出具的虚假工程款收款证明的效力分析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应本着善意的原则,相互配合,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善意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南通二建为配合佳程房产公司套取银行贷款,在实际未收到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其滥用承包人权利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侵害了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作为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承包人出具虚假工程款收款证明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该虚假意思表示涉及第三人时,该行为的对内、对外效力有所不同。
1. 对内效力。《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规定是关于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所谓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和相对人一致同意对外表示的事项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亦即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一致仅是表面假象,实际上不欲使其发生法律行为上的效果。[1] 本案南通二建为配合佳程房产公司获取银行贷款,在佳程房产公司拟定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上加盖公司印章,作出与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不一致的虚假意思表示,其与佳程房产公司之间虚构债权债务的行为无效,即《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在南通二建与佳程房产公司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
2.对外效力。行为人以虚伪意思表示所实施的行为对第三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民法总则》(草案)审议期间,曾将有关通谋虚伪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内容写进草案中。[2] 因考虑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较复杂,不宜一概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该条最终未保留。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虚伪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第三人的效力,但根据《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动产善意取得等法律条文所体现的法理精神和价值导向来看,民法旨在鼓励诚实守信、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亦是民法的题中应有之义。故行为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对该行为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利益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该行为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实务中,判断行为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可从以下三方面予以把握:可信赖的外观、行为人可归责性、第三人善意。
(1)可信赖的外观,是指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按照规范性解释具有能够被普通人所理解的外在表象。该外观既可以是文书、登记、公告,也可以是特定的行为。本案中,南通二建出具的多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系以文书形式确认其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该意思表示明确、清晰、具体,具备了能为他人所客观理解的合理信赖基础。
(2)行为人的可归责性,即表意人明知其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仍选择作出该意思表示,给他人造成了利益损失。本案中,南通二建作为专业的工程建设主体,其明知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要求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用意以及其出具该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配合佳程房产公司出具多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具有可归责性。
(3)第三人善意,是指第三人对真实情况并不知情,对行为人制造的外观表象已尽谨慎注意义务仍无法探知行为人隐藏的真实意思,并对该外观产生了合理信赖利益。本案中,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为确保其抵押权得以实现,在发放贷款前委托第三方对佳程房产公司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期发放贷款,同时要求南通二建出具收到工程款的确认函件。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对此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本案的善意第三人,其合理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二)建筑工人利益在案件处理中的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三条(现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二条均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承包人处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不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为前提。本案中,承包人南通二建对外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确认工程款收款数额的行为,虽未直接处分其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行为可能会影响其本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如其因此造成资产负债状况恶化,将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的支付,从而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建筑工人这一弱势群体获得劳动报酬进而保障其生存权利,故无论承包人如何处分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工程款债权,均不得违背法律赋权的本源和初衷。因此,承包人对外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的行为,也应受到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评价和考量。判断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要看承包人这一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清偿能力,要将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现金流情况是否因此恶化到影响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程度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3] 如经审查,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则该行为有违立法精神,应认定无效。
根据前述分析,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便会产生当建筑工人利益与其他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的问题。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等规定中不难看出,在面对多种权益均需保护时,法律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权利。劳动债权与人的基本生活息息相关,是其生存的物质基础。劳动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及清偿比例,直接关系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同样,依法优先保护建筑工人利益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重要的价值取向。因此,当承包人对外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的行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时,该行为对内、对外均无效。发包人相应的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要求承包人对其行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已对建筑工人利益进行了充分考量。南通二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出其出具《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的行为将会导致其资金状况严重恶化并影响建筑工人工资受偿,也无相关证据显示建筑工人利益会因此受损。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不宜否定南通二建出具《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的行为的对外效力。
(三)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对其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影响
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和基础。承包人对外出具与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不符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对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造成影响。承包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低于其对外确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的,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以其应得工程款数额与其对外确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之间的差额为限。承包人对外确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的,承包人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南通二建出具的5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上载明的工程款合计261466700元,已超过本案工程总价款157704663.49元,此时南通二建对其实际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7页。
[2] 参见2017年3月9日发布的民法总则(草案)(大会审议稿)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75页。
出处:汪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第三巡回法庭法官)、余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魏佳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对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22年第1辑(总第8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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