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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混凝土质量纠纷争议处理与应对|万吉观点

发布时间:2023-07-14

混凝土的质量是控制建设工程质量的核心要素,主要取决于混凝土生产和混凝土施工两大环节。面对纷繁复杂的混凝土质量争议,理清该类纠纷存在的问题、潜在风险点,对预防和解决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下面我们将从法律角度深入探讨混凝土质量纠纷争议的处理与应对,希望能为行业内外提供有价值的法律参考和指导。


一、混凝土质量纠纷中存在哪些问题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的混凝土质量纠纷案例中,只有两成获得了支持。其中,主张质量问题不成立的裁判理由基本是证据不足;获得支持的一成是双方当事人事发后均认可有质量问题、另一成则是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混凝土质量不达标。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以上没有被支持的案件中,也基本存在鉴定,只是由于没有得出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等原因最终没有被法院采信。


混凝土质量问题,通常表现为“浇筑部位强度不达标、裂缝、龟裂以及堵管”等。混凝土质量纠纷则表现为混凝土标号不够、时间太长、配合比不当等,只有极少数纠纷由混凝土标号过高引起。


商品混凝土作为“半成品化的商品”,在交货验收后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多数情况下出厂前的质量由混凝土公司负责,交货后的质量由施工单位负责。然而,很多时候施工单位质量监管不到位,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又把责任推给混凝土生产公司。因为在生产及使用过程中牵涉的各个主体彼此独立,所以后续出现质量问题,彼此间容易推诿扯皮。以下拟结合合同签订的共通性,帮助明晰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二、合同中几种常见的法律风险点


以交付节点为界,界定责任


混凝土结构构件的质量责任主要区分为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责任和使用者(施工单位)责任,生产者和使用者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要准确界定二者责任,关键是以预拌混凝土的交付节点为界,正常情况下,交付之前的质量问题由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承担,交付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承担。


以试块检验报告来证明质量不存在问题


案例:(2023)浙07民终730号


金华中院认为:据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及合同约定,案涉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即对交货时取样试块的强度检测结果作为认定混凝土是否达标的依据。且《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其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已达到规定的强度等级。

据上述两标准,金华中院并未支持上诉公司诉请。据此可知,混凝土质量可通过试块检验报告进行一定的法律风险规避。


施工单位未按标准送检、检测


案例:(2017)浙01民终5748号


杭州中院认为:据合同约定及《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混凝土强度评定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案涉检测机构所用检测方法为取芯抗压强度测试、回弹法测试,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应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材及检测方法,不能以此认定案涉商品混凝土在交货时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杭州中院并未支持上诉公司诉请。据此我们建议在与施工单位交接时,送检样品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应国标进行检测,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案例:(2021)鲁0191民初3092号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送检,更无检验不合格的证据。且根据被告公司庭前申请本院调取的山东XX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7份均显示抗压强度大于设计强度等级。

同样,因不合规的送检流程,该法院并未支持施工单位的诉请,笔者再次建议,同施工单位交接时,送检流程、以及检测方式方法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国标,不能随意处置。


施工单位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案例:(2017)浙01民终5748号


杭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未有证据证明施工单位在供货后按照合同约定就商品混凝土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对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施工单位现主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缺乏依据。

因此杭州中院最终并未支持上诉公司诉请。据此可知,若施工单位的行为表示其认可标的物的质量(未对标的物的质量或数量提出异议,则应认定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约定要求)或者怠于行使通知义务,而施工单位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应认定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此后再以混凝土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思考与建议


1.源头上严卡质量标准,生产符合行业规范的混凝土。


混凝土公司应该严格控制原材料质量,加强对原材料进货验收制度,加强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方可减小质量风险,同时也能降低成本。


2.交易中规范合同文本,应做到“三明确”。即供货范围明确、验收与检验方式明确以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明确。这不仅有利于尽早发现和固定质量问题的证据,也可避免施工方在混凝土供货完毕后恶意以质量问题为由拖延付款。


在大体积混凝土施工中,经常出现两家以上混凝土公司同时供货的情况,此时,必须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的范围、部位、强度标准,尤其是交叉施工界面混凝土供货范围和强度等质量标准,避免质量纠纷发生时因供货界面不清而无法划分责任。


3.加强证据意识,妥善留存证据。包括己方生产数据、与对方沟通证据、对方不按规定施工证据等,并将证据交由专人妥善保管。


最后,对已经面临质量纠纷诉讼的,应当聘请具有工程管理、混凝土质量管理经验同时擅长工程诉讼的专业律师较为理想。若无熟悉混凝土技术的律师,则至少应当同时聘请律师和混凝土专家,以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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