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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解析|万吉观点

发布时间:2023-07-17

日常生活中借贷时有发生,一般借贷关系的合同是有效的,可以据此主张利息及其他费用,但也有几种情形下借贷合同是无效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是指出借人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资金转借他人,未按照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行为。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目的在于支持生产、经营,而出借人在取得银行贷款后转借他人,增加了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长久来看也会增加企业融资成本,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故被认定为无效行为。


【案例分享】朱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2022)京03民终1092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适用民法典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李某通过套取招商银行信用贷款方式向朱某转账,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李某与朱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考虑到李某因偿还银行贷款实际产生利息等损失,一审法院支持朱某向李某返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


北京市第三中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通过套取招商银行信用贷款方式向朱某转账涉案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因涉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而无效,于法有据。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李某确实因涉案款项而向银行支付了一定的利息成本,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实际交付、偿还的款项情况及全案情况,认定朱某应向李某返还资金并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结合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的规定,在认定出借人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时,借款人只要能够证明在借款合同成立时,出借人尚欠金融机构贷款未偿还的,一般就可推定出借人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除非出借人能够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借款人自行搜集相关证据并对此举证是十分困难的,并且法院通常会拒绝当事人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就本项而言,基本涵盖了除从金融机构贷款取得资金之外的其他方式获取的资金,实质上仍是强调参与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身所有的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


【案例分享】甲公司(山东)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2022)鲁0522民初538号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本案中,马某吸收了公众存款后有以营利为目的转贷给张某,马某亦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因此马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张某应将在马某处取得的借款100000元返还给马某,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效,不应予以支持。马某将该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公司并已通知,因此张某应当向甲公司公司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马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季某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结合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的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据此,职业放贷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行为。那么,何谓职业放贷呢?


职业放贷,是指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没有放贷资格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行为具有反复性、营利性、经常性和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的特点。总之,职业放贷系非法从事金融活动,如果金额过高、数量过多会影响正常的金融活动,故被认定为无效行为。


【案例分享】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4952号


最高院认为:李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李某以张某波在人民法院另有两起案件涉及放贷3000万元为由主张张某波系职业放贷人,并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进而担保合同亦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然而李某并未提交相关裁判文书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即便张某波作为出借人另存在两起案件,三次出借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张某波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或者从事职业放贷行为,而亦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李某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进而担保合同亦无效的主张无法支持,其所举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分享】XX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21)鲁民申11879号


山东省高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北京XX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加盟协议》无效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北京XX公司营业执照明确载明不得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以实际控制人温某、于某的个人名义,在短时间内向不特定的573人发放贷款,赚取高额利息,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北京XX公司所涉民间放贷行为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XX公司与陈某为非法放贷目的而签订的《加盟协议》,属于共同实施职业放贷的违法行为,原判决据此认定《加盟协议》亦应无效并无不当。


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具有营业性,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放贷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手段掩盖其非法营利行为,使得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证明更加困难。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各地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借款人借款所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常见的有行贿、购买犯罪工具、购买毒品、参与赌博、嫖娼等。借款人若据此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则需要证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这样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应当知道”,则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有赌博恶习而不问用途向其出借款项,即可认定出借人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活动。


【案例分享】李某、冯某本民间借贷纠纷(2023)苏07民终461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认为: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赌博仍出借的行为,是对借款人从事违法或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此类借款行为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相关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第一,李某并未直接向冯某本提供赌资,案涉借条所载款项是徐某向冯某本出借的赌资,最初借款合同主体为徐某、冯某本,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应不予保护。第二,因徐某出借的赌资源于李某向其提供的资金,在追讨还款过程中,在徐某在场的情况下,冯某本向李某出具了案涉借条,李某由此受让债权,成为赌资债权的债权人。无论李某对于徐某出借赌资的行为是否知情,李某受让的债权自始属于非法债权,其要求冯某本偿还的诉求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分享】孙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1674号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从488号裁定认定的事实来看,郭某系未经银监部门批准,通过张贴招商合作启示、电视、报纸媒体广告、亲戚朋友代为宣传等途径,承诺每月按本金的2%至3%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任某作为该刑事案件证人陈述,其向郭某出借款项系在看到张贴的广告后,经人介绍借钱给郭某的,该节事实已被生效的488号裁定所确认。任某现主张据以认定该节事实的询问笔录形成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推翻其作为该刑事案件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能推翻另案刑事裁判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故任某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任某陈述的该节事实,任某对郭某通过张贴广告对外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任某向郭某出借款项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任某与郭某签订的案涉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民间借贷规定》上述规定而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此外,出借人在赌博现场向参与赌博者随时提供借款供其继续参赌,即对于在赌博现场向正在赌博的人出借资金的,一般应认定为参与赌博(提供赌资)的行为,其对于赌博违法行为的实施具有参与性。这种情况下,出借人提供“借款”(赌资)的行为,因直接参与到了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违反了《民法典》第八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其行为本身即系不法行为,若请求“返还借款”缺乏合法的请求权基础。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诈骗、赌博、贩毒、非法集资等非法活动,仍予以出借的,国家法律不予保护,出借人不仅得不到债权,还会受到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法律的制裁;若一方乘人之危,或用欺诈、挟迫等手段使对方违心借贷的,则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有责任的出借人只能收回本金。


结语


涉及法律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诸如:出借资金非自有资金,职业放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等。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贷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也应认定无效。


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无论出借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出借人均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利息或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借款人除应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该标准建议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另,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还可能影响个人征信,若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还可能涉嫌犯罪。虽然国家鼓励民间闲置资本流动起来,以使资本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但大家一定要选择合法、正规的途径与渠道进行理财、投融资。


提示:


1、出借资金时要谨慎,记得索要欠条或借据,否则一旦借款人否认,出借人就很难保障债权。即使诉至法院,也会因无法举证而陷入败诉的结局。所以出借人应避免通过无记录的现金进行交易。


2、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应在时效届满前,建议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或催要证明等,这样诉讼时效就可以自新的协议订立之日起重新计算。


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三年。

如果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则表明履行还款义务的日期不明确,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具体有如下情形:


债权人催告债务人要求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应自催告次日起计算。债权人何时催告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应从拒绝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双方约定有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在该期限届满时,诉讼时效自该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参考法条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9月11日通过)第52条规定:【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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