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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再追索权纠纷案例(一)|万吉案例

发布时间:2023-07-20

可转让的票据可以通过连续背书流转来完成各市场主体之间的支付、结算等功能。但是,一旦存在票据债务的企业出现严重现金流困难,票据将面临无法兑付的风险,近年来屡次出现的债务失信事件也充分证实了这点。



在一起票据再追索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丙公司清偿了后手成为最后持票人,向其前手(甲、乙公司)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未果,遂酿成诉争。于是找到万吉律师事务所,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律所经过研判后接受了委托,并委派在债券法律领域经验丰富的章莉、展超两位律师办理该案。两位律师通过细致梳理案件材料、制定严谨周密的诉讼计划,利用精湛的诉讼技巧,最终,案件获得了胜诉,帮助原告拿回了款项,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5日,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乙公司出具了两张票据金额各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尾号分别为9401、9444)。这两张票据均为可再转让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4日。同年2月10日,乙公司将这两张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随后又将这两张票据分别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丁公司(票号尾号:9401)及戊公司(票号尾号:9444)。



票据到期后,丁公司对所持汇票于2022年2月4日向出票人甲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8日遭拒。戊公司对所持汇票分别于2022年2月7日、2月14日向出票人甲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11日、2月18日遭拒,案涉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随后,丁公司、戊公司均向丙公司进行追索。丙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清偿丁、戊两公司的款项,并先后收到了丁、戊两公司写有“收到清偿款”且有公司盖章的收据。



五个公司之间的票据流向追索关系如下:


为实现合法权益,丙公司于2022年9月4日向法院起诉出票人甲公司及前手背书人乙公司以行使再追索权,主张范围为已清偿后手的全部金额(包括已支付的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截止目前,三个公司之间的票据流向和原告(丙公司)追索关系如下:


办案经过



2023年2月1日,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诉讼过程中,甲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持票人,其行使的是票据再追索权,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向持票人的清偿符合法律规定。



乙公司辩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追索期内通过线上对被告提起再追索,其对被告不享有再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票据背书应当经过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上一手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中,丙公司提交了《丙公司XXXXXX表》及X省XXXXX发票,证实其与乙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取得汇票合法。



▶法院查明:原告丙公司曾于2022年4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被告甲、乙两公司发起线上追索,现案涉汇票仍显示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丙公司清偿其后手丁、戊两公司后,于2022年9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对此,万吉律师提出如下辩论意见:



1、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



2、丙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与乙公司的商业合同,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



3、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分别转让至丁、戊两公司,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均被拒付,作为持票人即丁、戊两公司据此向其前手即丙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丙公司以合法方式清偿了涉案汇票全部金额20万元,成为最后持票人,已具备了行使再追索权的法定要件,可以依法向本案被告进行追索。



4、案涉汇票于2022年2月4日到期,我方曾于2022年4月18日向被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发起线上追索,并于同年7月11日对两持票人即丁、戌公司进行了实际清偿,后我方于9月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行使再追索权时限的规定。



5、丙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逾期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了万吉律师的意见,认为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最终判决甲、乙公司限期支付丙公司票据款2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丙公司对这一结果非常满意,万吉律师清晰的办案思路和法庭上的精彩表现获得了我方当事人的高度认可。至此,万吉律师代理的这起票据再追索权纠纷案件完美结案。



结语



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履行了自己的追索义务,向追索权人偿还了应付的债务之后,依法向其前手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的权利。



《票据法》在第二章第六节专节规定了“追索权”,未单独规定“再追索权”,只在个别条文(第71条)中使用了“再追索权”的明确称谓,“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并且,按照第68条第3款所称“......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实际上追索权与再追索权只是在发生及行使顺序上有不同,为方便而作的区别称呼,实为同一性质的追偿权利。



近年来受疫情影响以及经济下行压力,票据到期拒付问题频发,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票据纠纷案件,票据纠纷处理起来看似比较简单,但其须关注的细节却有很多,如实现票据权利的时间限制、到期日对票据拒付追索的影响等,尤其值得企业在电子汇票系统中进行操作时注意。



由此可见,票据再追索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仅仅是律师工作的一小部分,而高效解决票据纠纷的关键在于律师在为客户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时,应尽早提示客户企业有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操作风险,使其在后期纠纷发生时才能最大化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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