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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基坑等施工工程承包人能否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23-08-08

法律给予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制度保障,对于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等无构筑物外观工程的承包人,须尤其注意依法依规保留相关工程量等完整证据材料,如发生争议,将成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



1、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案件基本信息



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建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昌嘉泰公司)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01民初340号判决(2020年7月20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川民终1582号判决(2020年12月31日) 

其他: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3675号裁定提审(2021年6月19日)

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判决改判(2021年11月9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23年第3期

中国裁判文书网



3、简要案情



2010年10月27日,泓昌嘉泰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与承包方中成煤建公司(乙方)签署了《设计、施工合同》,泓昌嘉泰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南部新区金融总部商务区8号地块项目名称为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范围内全部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的设计、施工交由中成煤建公司完成。《设计、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工程总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工程(不含降水维持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各工程按期完成,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开始办理结算。



2013年4月18日,泓昌嘉泰公司与中成煤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泓昌嘉泰公司将原合同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补充部分,即项目基坑护壁加固施工的补充部分委托中成煤建公司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协议包干总价为378万元;完成所有基坑护壁加固工作内容后,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甲方确认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甲方认可的正式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此协议所有工程余款。



2013年7月18日,泓昌嘉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成煤建公司就项目现有的土石方挖运、补贴、原合同调整等事宜经协商达成了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二)》,包括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工期约定、工程施工的配合等条款,约定,所有土石方挖运、回填等工作按期完成(含加固反压部分),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开始办理结算;工程施工中,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监理方及总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阻碍总包方施工等。



《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后,中成煤建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泓昌嘉泰公司陈述主体工程发包给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主体工程于2015年11月停工,至今未复工。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正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诉讼。



中成煤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关于“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是对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和变更,故对其诉请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4、案件焦点



1、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



2、中成煤建公司针对未支付工程价款15398977.71元是否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如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由于工程技术内容不同、需要多方投资等原因,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根据中成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15等行业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GJ311-2013)》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关于印发<2011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的要求编制,规范的主要内容即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深基坑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应符合建设工程有关管理规定;对建筑地基进行的检测,包含了对基坑(边坡)工程即支护结构施工的检测;包括建筑总平面图、各层建筑和结构平面图等主体结构的设计资料是基坑支护结构设计必不可少的依据;各种建筑都需要有一个坚固的基础,其造价要占到一幢房屋建筑的1/5,甚至1/3;开挖深度超过五米(含五米)的基坑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即深基坑工程,属于房屋建筑施工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根据《成都市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深基坑工程原则上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建设单位确需对深度超过五米的基坑工程实行单独发包的,应办理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许可证。



本案中,案涉海峡友谊大厦的基坑深度达19.1米,泓昌嘉泰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中成煤建公司施工,中成煤建公司就其施工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海峡友谊大厦的总包方,对工程主体进行施工。



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中成煤建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中成煤建公司作为与发包方泓昌嘉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15398977.71元范围内有权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成煤建公司施工内容实质是对拟修建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客观上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6、裁判结果



最高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结果,改判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1日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15398977.71元工程款债权,并且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7、万吉律师解读



本案对合同解除、应付工程款等无实质争议,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中成煤建公司作为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基坑护壁加固等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述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施工范围。对此一、二审和再审法院提出了不同观点。解读如下:



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只及于其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的价值,并不及于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案涉施工内容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客观上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和变卖。



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为中成煤建公司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等施工内容已经物化到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直接成本的一部分,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本案实质的争议点是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等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其承包人是否均能够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的改判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利保障提供了明确的裁判尺度。



关于基坑支护等工程价值应依附土地使用权还是依附建设工程问题。引发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是,本案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等工程系单独签约发包,与主体工程建设并非同一承包人,故由此引起该无构筑物外观工程价值是应当依附体现在土地使用权,还是建设工程?对此,一、二审判决实际将基坑支护等工程视为土地使用权上的添附,故认为不能从建设工程中优先受偿。最高院则认为该等工程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并且构成建设工程价款直接成本的一部分,据此支持优先受偿权。



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及其工程范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主张优先受偿权除了满足“承包人”的身份,还要满足“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其已经排除了勘查人、设计人、监理人及其相应合同关系。对此,万吉律师认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做广义理解,不能局限理解为是否具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外观特征的工程施工合同,亦应包括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等工程。从法理上看,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初衷,是要保障直接参与施工作业的建筑工人这类低收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效解决工程款拖欠等问题。所以,在基坑支护等施工与主体工程施工并无实质区别情况下,仅以是否具有构筑物外观为标准,将基坑支护等施工与主体工程施工完全割裂开来,的确有悖立法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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